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三)
(四) 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
从法律上说,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和。当然, 这些权利义务是通过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表现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7 条的规定,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条款:
1. 保险人名称条款
应在此条款中写明保险人名称的全称, 作为确定保险人身份、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海上保险实践中, 由于采用格式合同, 所以, 保险人名称一般是事先印制的。
2. 被保险人名称条款
该条款是由当事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进行填写的。为了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应当注意填写被保险人的法定名称的全称。如果被保险人为多数时, 需要一一写明。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 依法可以采用指示式或无记名式, 以便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随货物的转移而转让给第三人。因此, 在适用指示式保险单时, 除要写明被保险人名称, 还要有“或其指定人”的字样。我国《海商法》第229 条允许被保险人以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所以, 在签约时应注意上述问题。
3. 保险标的条款
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对象, 它是海上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的载体。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范围, 决定于法律和具体海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 一般包括有形财产(船舶、货物等)、法律责任和经济权益三大类。
我国《海商法》第218 条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具体种类:
(1 ) 船舶。这里所说的船舶, 按我国《海商法》第3 条的规定, 是指除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就我国海上保险实践而言, 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还包括建造中的船舶(用于船舶保险合同)。而且, 受保权益的范围不限于船体, 船舶属具( 船上设备及用具等) 亦在此列。
(2 ) 货物。包括各种进行海上运输的货物。
(3 ) 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其中, 运费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比较复杂的。由于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费的收取方式分为到付和预付两种, 则承受运费风险的当事人不同(承运人或货主) , 从而, 承担风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该运费作为保险标的, 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此外, 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船东的贸易运费, 即船东用自己的船运自己的货,将其运费计算在货物成本内, 待贸易过程中向买方收取, 对此贸易运费, 船东可以作为保险标的单独投保。
(4 ) 货物预期利润。这是货主的期得利益, 即待海上运输航程结束时, 在目的地出售或转卖货物可能获得的利润。货主可以其为保险标的来单独投保。但海上保险业务的实践中, 一般采用投保加成方法予以处理, 就是以CIF 发票价格的10%~30%加进货物保险金额之内。
(5 )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 ) 对第三人的责任。这是指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致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船东因船舶碰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油污责任等。
(7 ) 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4. 保险价值条款
保险价值指的是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时, 应当申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 准确认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往往是很困难的。比如船舶的价值受国际市场影响而变化不定,运杂费因所运货物品种不同、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不同而难以准确计算。所以,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一般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则要按照法律规定来确认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一经确定, 就应写入合同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219 条直接确认了上述认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方法,同时, 明确规定了计算保险价值的法定方法:
(1 ) 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 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 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 )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3 ) 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4 )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5. 保险金额条款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实际投保的货币数额。它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货币表现, 成为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的法律标准。另一方面, 它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大限额。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直接相联。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相一致, 则构成“ 全额保险”; 如果被保险人只将保险标的之保险价值的一部分予以投保, 就为“ 不足额保险”。具体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但法律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海上保险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0 条明确规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部分无效。
6. 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在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发生海上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 保险人负责予以赔偿。保险责任可分为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特约责任。
除外责任则与保险责任相对应, 是海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比如, 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等列入除外责任的范围。在此范围内发生危险事故造成损害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在海上保险合同上的表示方式, 多为列举式, 也有不列举式的。
7. 保险期间条款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的存续时间, 即保险责任从开始到终止的时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害的,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否则, 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保险期间。
不同的保险合同计算保险期间的方法是不一样的。具体到海上保险合同, 主要有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两种情况。
(1 ) 定期保险
定期保险适用于船舶保险。具体方法是按时间计算, 即保险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的起始日零时开始到约定终止日的24 时止, 习惯上包括起始日和终止日。由于海上运输活动的国际性特点, 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时, 应把起始时间按照有关的时区注明当地的标准时间, 以免发生计算上的异议。
(2 ) 航程保险
航程保险多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它是按照运输航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 即把从货物起运地至运达目的地的时间过程作为保险期间。
8. 保险费条款
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的货币金额。它是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取保险保障所应支出的对价。
保险费是根据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海上保险合同应当写明被保险人所应交付的保险费数额, 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明确保险费的交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