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及特征
(一)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雇员的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有的保险法学者不赞同给保证保险合同下一个笼统的定义, 主张将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保险合同分开, 分别下定义,前者是保险人对雇员不诚实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后者则保险人对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合同有很多不同, 例如, 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时, 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 而信用保险合同是于保险人担保对方的信用, 债务人信用原因未履行合同义务时, 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二) 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 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务的合法保险公司应有相应的条件, 必须有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既可以是政府的金融机关, 也可以是公法上的保险组织( 国有保险公司) , 而一般商业保险公司难得获得此项特权。政府对这种特许权的控制比较严格, 美国财政部每年要对保证保险人进行资格审查, 通过审查的公司予以公布, 同时, 每家公司承保业务都有明确限额。申请经营保证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必须提供其现有技术条件, 严密的信用调查机构, 专业化核保队伍, 丰富的保险经验以及雄厚的经济实力。
2. 承保危险的信用性。这一特征表现为,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 非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而是针对被保证人( 债务人) 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 这在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中是被列为除外责任的。所以, 在办理此项业务过程中, 保险公司要充分调查被保险人的信用记录, 特别是履约记录和资产能力, 同时, 又要在保险合同中限定自己的责任限度, 尽量排斥各种有可能诱发危险的因素。例如,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公司雇员忠诚担保保险条款》中规定, 没有经保险公司的认可, 减少员工报酬, 或者保证账目准确的预防措施和检查没有切实遵守, 保险人都有权拒赔。道德危险的防范措施还有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反担保。
3. 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保证保险合同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显著区别是, 严格要求合同各方当事人固定的身份, 其中,被保证人是投保人, 债权人是被保险人, 而保证人则是保险人,尤其特殊的是, 存在独立的被保险人, 他与要保人身份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 要保人是被保证人, 从法律上来说, 他必须负担缴付保险费的责任( 但也有权利人缴费的约定)。他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或者行为由其过失引起。由于订立了保险合同, 在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 将由保险人( 保证人) 负责赔偿。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他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也可以直接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同时, 债权人也必然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保险人应该与要保人之间订立合同, 但亦可以与权利人之间达成协议, 由权利人负担保险费。
4. 保险责任的连带性。这一特征最能反映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以及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保险人, 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保险人, 即只有在要保人( 债务人、被保证人) 不能履行义务时, 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若在保险人赔付以后, 被保证人向债权人有任何赔偿, 保险人都有权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