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的索赔与理赔(一)
一、索赔及理赔的涵义
索赔与理赔, 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它们都体现了保险的职能, 体现了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所谓索赔,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的行为。而理赔, 则指保险人在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后, 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并予赔偿的行为。
简言之, 索赔, 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主张其权利的行为, 而理赔则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全过程。
索赔是法律赋予投保人( 被保人) 的一项权利, 但它是有时效限制的。我国《保险法》第26 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依照此条规定, 在我国, 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两年不提出索赔申请的, 即丧失了权利。
二、索赔与理赔的原则
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人受损时得到补偿, 这种补偿, 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保险赔偿, 应坚持保险利益的原则
有无保险利益, 不仅关系到哪些人能否成为投保人的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哪些人享有请求赔偿权的问题。依照法律, 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的人, 是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的; 虽有保险利益, 但所能获得赔偿的数额, 亦以投保人( 被保人) 的保险利益为限度。人身保险一般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即保险金不以某一数额为限。但也有例外。例如,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就是如此。这类保险合同, 只能以债务的数额及其有关的费用, 作为衡量保险利益的标准, 投保人( 即债权人) 获得的赔偿金额, 不得超过其对债务人具有的保险利益。
至于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如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等, 虽然他们可分别据其保管、承运和承租的财产进行投保, 即虽然他们对所投保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无权将赔偿金据为己有, 而必须分别转给存货人、托运人或出租人等。因为就领受赔偿款而言, 前者仅相当于后者的代表而已。
(二) 保险赔偿, 应坚持实际现金价值的原则
关于保险赔偿额, 各国一般的做法是: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标的损失时的实际现金的价值为限。
什么是保险标的损失时的实际现金价值? 一般认为, 保险标的实际现金价值, 不是指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而是指重置成本减掉折旧之后的余额, 即损失时的市价。在这里, 关键是重置成本和折旧应如何计算。
保险标的重置成本的计算, 应视情况的不同而不同。例如,某厂在火灾中损失了一批已投保的原料, 其重置成本应为该原料损失时的市场价格加上运到工厂的各种费用。受损若系成品, 受损阶段不同其重置成本计算又不同: 在厂内受损, 其重置成本应为损失时的制造成本; 在批发商手中损失, 其重置成本应为批发商在损失时的进货价格加上进货费用。两者均不应包括销售利润在内。有些财物是不能再生产的, 同时也无客观的市场价值, 这类财产保险时, 一般都采用定值保单。否则, 受损后其重置成本只有根据被保人的原始购进价格, 再视损失时的情况加以适当的调整。
至于折旧, 通常的做法是, 规定有折旧率的, 按照折旧率计算; 无折旧率的, 应根据保险标的原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过时、退化而造成的实际贬值进行计算。
(三) 保险赔偿, 应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的原则如前所述, 保险, 尤为财产保险, 其最终目的是使受损者得到补偿。这种补偿,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 是救灾钱, 是救命钱。
因此, 保险理赔, 应该坚持“ 主动、迅速、准确、合理” 的原则。其中, 主动是指保险人应主动深入现场开展理赔工作; 迅速是指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 及时给予赔付, 不拖不赖; 准确是指计算赔偿金额应力求准确, 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不惜赔,也不滥赔; 合理是指赔付要合情合理, 一切从实际出发,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要做到既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 又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