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笔记
诉讼案例六:商业养老保险现金价值会被用来抵债?看法院如何来判的

每年开门红,很多保险公司宣传保险可以避税避债避追缴,而且还会列出相应的法律条款,可是现实中,养老保险可能因为投保人负债,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解除保单合同,用现金价值去抵债,对此法院到底持何态度呢?看今天的案例分析。

一、案件还原

1998年,郭先生向中国人寿投保鸿寿养老保险,每年交8900元,交10年,累计交费8.9万。

2007年,郭先生因为借贷与案外人王某发生纠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要求郭先生偿还欠王某的50万元本息。

由于郭先生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郭先生有多份保单,于是协助王某提取保险金收入,做出民事裁定,在法警的执行下,保险公司配合临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将现金价值转至临沂中级人民法院(注意: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在没有找到郭先生,未经郭先生同意情况下,配合法警解除了合同)

郭先生得知后诉讼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二、案件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三、临沂市兰山区法院判决

临沂市兰山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保护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尽严格审查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根据案外人的申请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致使被保人利益受损,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合同已被执行人员申请解除且退保金额已经转账至法院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和《保险法》第十五和十六规定,判决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郭先生的保单合同。

四、案件启示

1、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未经同意,无权擅自解除合同。

2、关于保单现金价值到底能不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债务,是一个争议话题,这个通过后续案例再分析。有的人认为保险是一种以生命作为标的特殊的财产,不应当被强制执行,也有人认为保险,尤其是具有一定收益的分红险或万能险,明显具有财产的性质,可以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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