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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2)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本公司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②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组中的轻症重大疾病,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本合同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申请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轻症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公司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重大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费豁免后,本合同不得变更交费方式、交费期间或基本保险金额,不得申请险种转换和保单借款。
(3)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10个保险单年度内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保障特别保险金。
(4)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严重阿尔茨海默病或严重帕金森病,且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除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按照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额外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5)高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6)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前(不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②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后(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高残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同时给付高残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