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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②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05%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和第二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1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④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15%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
⑤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36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第二次、第三次和第四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360日的限制。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五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本公司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中症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两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及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
(3)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与中症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疾病不受上述180日的限制。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180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
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确诊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
(4)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公司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自被保险人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或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本合同所附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附加合同终止。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合同所附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的附加合同终止。
保险费豁免后,本合同不得变更交费方式、交费期间或基本保险金额,不得申请险种转换和保单借款。
(5)高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给付高残保险金。
(6)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前(不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确定。
②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当日后(含年满18周岁当日)身故,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符合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中两项或两项以上责任的,本公司仅承担给付金额最高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三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余保险金将不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