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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人作担保 是否两人共同担责

佚名         

  被告李某是被告谢某的丈夫。2013年8月9日,被告潮州市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农信社贷款二千四百七十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预期年化利率、违约责任等,并提供相关房产作为抵押。除此之外,作为被告谢某的丈夫李某为贸易公司贷款充当保证人,与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某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之后,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多次催讨,贸易公司仍没有付还上述借款本金,仅付还利息2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贸易公司共结欠农信社借款本金二千四百七十万元、利息四百五十多万元。农信社于2015年4月16日向潮州中院提起诉讼,除要求贸易公司还本付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外,还要求李某及其妻子谢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信社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农信社已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贸易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某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李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贸易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信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于农信社要求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贸易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李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并非借款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农信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的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李某、谢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农信社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法院作出贸易公司必须还本付息,保证人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农信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但与此同时,也驳回了农信社要求保证人的妻子谢某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法官提醒:配偶一方对外贷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反,如果贷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只是配偶一方为他人贷款担保,则配偶的另一方无须承担该贷款的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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