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质押贷款是什么?
佚名 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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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概念和立法概况
所谓保单质押贷款,是指要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保单为质,向保险人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金融业务。P119)我国的保单质押贷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投保人把保单直接抵押给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贷款,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当贷款本息达到退保金额时,保险公司终止其保险合同效力;另一种是投保人将保单抵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于借款人,当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合同凭保单由保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从某种角度看,保单质押贷款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开拓创新业务渠道,延伸服务领域的新型业务。该项业务的开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对银行来讲,补充了个人消费贷款的品种,开辟了增加业务收入的新渠道,为资金投放寻找到了新的出路;对保险公司来讲,稳定了客户,保证了保费收入,赋予了保单新的功能,加强了保单的营销力度,扩大了客户买保险的投资效应;对客户来讲,缓解了资金需求的压力,解决了退保造成受益损失、而不退保又没钱办事的“两难”局面。(P127)从某种意义上讲,保单质押贷款是保险突破了原有的分担风险、消化损失的单一功能,向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发展的产物。所以,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存在着很大的上升空间。但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贷款制度,而只是在第五十六条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间接确认了人身保单的可质押性。该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对该条的反面解释就是,在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人身保单进行转让或者质押。此外,作为担保制度一般规定的《担保法》也未明确的将保单列为可质押的权利凭证。基于上述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保单质押贷款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这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应当适时将其纳入担保法律体系中,以规范保单质押的市场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二、保单质押贷款的种类
在我国保单可以分为财产保单和人身保单,由于这两种保单的性质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笔者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财产保单的质押
财产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因此原则上并不具有储蓄性,其保险事故并不必然发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确定,因而不属于资本性保险,通常情况下不能开展保单质押贷款。[1](P119)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险保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法函「1992]47号)认为,由于财险保单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不能用于抵押。《复函》是在《担保法》颁布实施之前发布的,《复函》中所指的“抵押”,实际上包括了《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和质押两种形式。进一步结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担保法律理论,财险保单显然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因此《复函》实质上规定了财险保单不能用于质押。(P35)尽管在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对于财产保单能否质押都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出现投保人将财险保单尤其是投资保障型财险保单质押获取融资的情况。例如还本型火灾险,此种保单的特色在于满期金的给付,即只要保险期间未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失累计尚未达到特定百分比,且保险合同持续有效至期间届满时,保险人将依约以满期金的方式返还要保人保费或保险金额的一部分。由于储蓄型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给付义务必然发生,具有确定性、投资性、长期性的特性,符合上文中依法可质押权利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因此,这类型财产保险的保单可质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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