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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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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 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根据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概括为三大类: 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

  1. 保险人对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来说: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包括: 1. 八级以上( 含八级) 大风、洪水、海啸、地震、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2. 船舶航行中失踪6 个月以上等。

  海上保险合同包括: 1. 地震、火山爆发, 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 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3. 或其他海上灾害; 4. 火灾或爆炸; 5. 来自船外的暴力或海盗行为; 6. 抛弃货物; 7. 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8. 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9. 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10. 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11. 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12. 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污染所采取的行动等。

  2. 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与他船或他物( 固定或浮动物体)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是,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不承保被保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疾病所负的赔偿责任。而我国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则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所负的赔偿责任, 却对保险船舶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3. 保险人负责赔付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在共同海损、救助及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 船舶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包括: 1. 战争、军事行动和政府征用; 2. 不具备适航条件; 3.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4. 超载、浪损、搁浅引起的事故损失; 5. 船体和机件的正常维修、油漆费用和自然磨损、朽蚀、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 6.

  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因海难造成第三者的一切间接损失; 7. 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 或子船的单独损失; 8. 清理航道、清除污染的费用; 9.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包括: 1. 不适航( 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 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 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 2.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3. 被保险人克尽职责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 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4.

  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四、索赔与理赔

  (一) 船舶保险合同的索赔

  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并提供相应的索赔单证。一般情况下, 应当提供下述索赔单证: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 应当提供保险单、海损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裁定书、损失清单和各种赔偿费用的有关单证。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索赔时, 应当提供保险单, 船长的海事报告, 航海日志及机舱日志、海图、检验报告( 引航员报告、船舶检验师报告等) , 海员的证明材料、费用清单等。

  (二) 船舶保险合同的理赔

  保险人在经过登记立案、现场勘查、定责定损、估价处理、计算赔款后, 应按以下方法进行赔付。

  国内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 且每次赔款达不到保险金额的, 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若一次达到保险金额的赔款或同类型新船出厂造价时, 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而且, 船舶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三项, 均分别以保险金额作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

  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保险赔款, 对定值保险来说, 应当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而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 则按有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付。如果是超额保险的, 按保险价值赔付; 如果是不足额保险的, 按比例赔付; 如果是重复保险的, 则由各重复保险人分摊。至于被保险人分摊的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 由保险人以出险时的船舶市价按比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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