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而, 任何合同都必然有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 至少要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参加, 他们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外, 保险合同还有与一般合同不同之处, 即一般合同多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 保险合同则可能为自己亦可能为他人之利益而订立, 所以, 在一些保险合同中,除投保人之外, 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 合同履行与否, 取决于某一偶然事故是否发生, 而偶然事件在其财产或其身上发生的人, 即为被保险人。因此,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除合同当事人之外, 往往还有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 保险人
保险人也称“ 承保人”, 是指经营保险业务,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 组织保险基金, 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 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它是任何保险合同都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什么人才可作为保险人? 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人的资格一般都有法律规定。, 世界上除少数国家( 如英美) 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 大多以法人经营为主, 而这些法人组织, 大多称为保险公司, 而且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有的国家如日本, 其法律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的人不得经营人身保险, 反之亦然。我国亦有同样的规定。
(二) 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 要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同保险人一样, 投保人也是任何保险合同所不可缺的当事人之一。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 法人也可以成为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 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 也可以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 作为投保人, 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 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主体合格。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必须具有法律要求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法人, 或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在少数国家则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就是如此。依照美国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并非绝对无效, 但这类合同可由签订合同的未成年人自己拒绝或否认, 其监护人如果认为合同不利于未成年人时, 也可以代为拒绝。
第二, 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不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而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 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即使保险合同已履毕签订手续, 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 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何时需要具备保险利益, 各国规定并不尽一致。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英国的做法。在英国, 其保险法规定, 凡人寿保险合同, 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 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保险合同签订时, 不要求投保人具有严格意义的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