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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分类: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佚名     我要入驻

  一、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保险的实施形式, 可以把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种。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种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 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强制保险的实施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公布强制保险条例来实施, 并授权保险公司为执行机构。这种保险, 其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例如建国初期我国的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就是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条例的规定而开办的保险。凡乘坐火车、飞机和轮船的旅客, 不管其愿意与否, 都由国家指定的保险部门予以保险。相应的保险部门也不能选择承保。显然,在保与不保这一问题上, 双方即被保人和保险人都没有选择的余地;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也都要接受相应条例规定的约束。

  这种强制保险, 不需要双方另外签订书面合同, 凡符合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范围内旅客, 在国内搭乘火车、飞机和轮船的, 其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已附加在车、船、机票内。买票旅客在搭乘火车、轮船或飞机过程中, 如发生意外致使人身伤亡时, 被保险人(即旅客) 或其受益人凭票由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条例给付保险金。

  强制保险的另一种实施形式是: 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行政法规或命令, 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都必须投保, 否则就不允许从事法律所许可的活动。这种保险对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然而对保险人来说, 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例如, 许多国家法律规定, 雇主雇用员工时, 必须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我国有关法规也规定,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的, 必须为被雇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我国有些省市还规定, 凡拥有机动车船, 都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否则, 不准使用。

  很清楚, 法律的强制性, 是强制保险最根本的特征。

  自愿保险就不大一样了。自愿保险是通过自愿的方式,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其自愿当然是双向的。一方面, 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人身等保险标的既有投保的权利, 也有不保的自由, 法律不作硬性的规定, 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强迫某人投保; 另一方面, 保险人也有决定承保与否和如何承保, 或承保多少的选择余地。

  自愿保险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实施形式。, 无论是国内或国外, 绝大多数保险业务都采取自愿形式。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保险标的, 包括经济生活客体和主体, 即财产和人身。当然, 现代保险, 其标的不仅以有形财产与人身为限, 各种无形的权利及责任, 亦包括于保险标的范围之内。因此,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可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无形利益保险三类。由于各种无形权利及责任无不与财产、人身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所以, 根据此种分类标准, 一般仅分为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其中的损失保险, 习惯称之为“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有广义狭义之分。就狭义财产保险而言, 其标的仅为有形的, 处于静态之中的财产, 例如企业的房屋、设备, 家庭的工具及衣物等即是。广义财产保险, 其标的除有形的、处于静态中的财产外, 还包括无形的权利与责任,处于运动中的财产, 如运输中的货物、运动中的船舶、车辆, 正在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殖物等等。在我国, 保险公司开办的财产保险险种主要有三: 一是国内财产保险, 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等。二是农业保险, 包括农作物保险、农产品的保险、牲畜保险和家禽保险等。三是涉外财产保险, 包括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资保险( 政治风险) 及国际再保险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其种类亦不少。国际上主要将其分为以下几种: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老年保险、残废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以及教育保险等。在我国, 保险公司开办的人身保险主要包括: 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学生平安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 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两大类。

  原保险与再保险是相互对应的, 原保险也称“ 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的保险。我们平时所说的保险, 多指这种保险。当然, 就某一具体保险关系而言, 如果没有再保险关系, “ 原保险” 的称谓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再保险也称“ 分保”, 是指将原始(即第一次) 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 “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承保形式, 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再保险以原保险即第一次保险的存在为前提, 所以也叫第二次保险。

  再保险业务是国际保险市场上通行的一种业务, 通过再保险而使保险人避免危险过于集中, 不致因一次巨大事故发生而无法履行支付赔偿义务, 故而对于经营保险业务起了稳定的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 保险标的越来越大, 危险也越来越集中, 再保险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其重要性也越来越突出, 因而各国都非常重视再保险业务的开展。

  再保险业务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比例再保险, 二是以赔偿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超额再保险。但无论是哪一种, 都须通过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签订合同来确定。这种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 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负责, 与原被保险人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基于这一点, 它的性质应当是责任保险, 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责任的保险。但是, 由于再保险的特殊作用, 人们通常所说的责任保险并不包括再保险。

  此外, 基于经营目的及职能作用的不同而将保险划分为社会保险与营业保险两大类, 也是较为常见的一种保险分类。营业保险, 又称商业保险, 它是以营利为目的, 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所经营的保险都属营业保险。社会保险, 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生活福利而提供的各种物质帮助措施的统称, 它不以营利为目的, 多由国家的专门机构管理。本书论及保险, 仅指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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