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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二)

佚名     我要入驻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因此, 被保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 在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同时, 也承担着一系列义务。这些义务自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时产生, 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4. 遵守保证条款义务的法律要求

  海上保险合同的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海上保险的惯例, 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不同, 法律条件也有所区别。

  (1 ) 明示保证的法律要求

  在国际海上保险市场中, 对于明示保证的遵守要求得更为严格。明示保证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明示保证内容应当在保险单(或投保单) 中载明。而且, 明示保证的内容不能与默示保证内容相互交叉, 但可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并存。比如,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第35 条就明确规定: 每项明示保证应该在保险单或保险单附件中写明。每项明示保证除有抵触情况外, 不能排除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确立后, 不论保证内容对于保险风险是否重要, 被保险人均应认真遵守执行。其履行的严格程度可从以下示例中加以体会。该案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了从巴基斯坦运往美国纽约的冻虾。其中的保证条款规定, 在装船前由出口国的有关政府当局检查货物, 并签发证明货物良好的证书。但因当时巴基斯坦无此类政府机关负责这种工作, 托运人只得通过劳埃德保险社的代理人指定的检验员签发证书。冻虾运到目的港后已经腐烂, 货主拒绝收货, 保险人也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拒绝赔偿, 诉至法院, 法院支持保险人的观点。由此可见, 虽然这一明示保证的履行是不可能的, 仍构成违反保证的行为。

  具体到海上保险的各类明示保证中, 适用的法律条件也各有特点。下面按国际惯例予以说明:

  ① 开航保证。就是保证船舶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日期准时开航。故保险单上通常写明“在某日(或某) 开航”。把握被保险人是否遵守的法律条件有三个: 其一是船舶已做好开航准备, 包括船员、文件、物料、燃料、伙食等; 其二是船舶必须处在不系缆绳并在开航过程中; 其三是船长必须有意图让船舶开航。

  ② 船舶状态保证。它是保证船舶在指定日期、指定地点处于良好状态或完好状态。履行该保证的条件是船舶必须在指定日期和指定地点的状态符合保险合同要求的状态。

  ③ 船员人数保证。它是保证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规定, 船上配备足够的船员数额, 并且工作职责要予以合理安排。其遵守的条件包括配备船员的人数和时间。

  ④ 护航保证。在战争时期, 海上保险单往往写明保证船舶在军事护航下航行。因此, 被保险人遵守保证条款, 就必须符合有军事护航和获得开航指示等条件。

  ⑤ 国籍保证。它是对于船舶国籍予以的明示保证。其遵守的条件包括船舶国籍在保险期间与保险单的保证相一致, 而且不得更改。

  ⑥ 中立性保证。它是保证承保船舶或货物处于中立状态。被保险人是否遵守该保证条款, 要看保险标的在风险出现时是否具有中立性、被保险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文件证明中立、这些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等条件。

  上述明示保证及其遵守条件在我国的海上保险实务中同样适用。

  (2 ) 默示保证的法律要求

  默示保证是依照法律规定而应当遵守的保证。从国际保险市场的实务来讲,默示保证主要在海上保险中予以适用, 故各国海商法均有所规定。我国《海商法》从除外责任角度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适航船舶的保证。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亦有同样规定。

  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实践, 海上保险合同的默示保证主要有3 项:

  ① 船舶适航的默示保证。这适用于船舶的航次保险、运费保险和货物运输的航次保险, 即被保险人保证船舶开航时具有到达承保目的地的适航状态。根据《海牙规则》及有些国家的海上保险法规定, 遵守此默示保证的标准是谨慎处理、克尽职责, 使船舶在一切方面都能合理地经受起承保海上运务的一般海上危险,即认为是具有适航能力。

  ② 船舶不改变航程和不绕航的默示保证。它的内容是保证被保险船舶航行不改变或不偏离两个港口之间的正常航道。当然, 在适用上, 为了躲避危险的威胁或营救遇难船舶而偏离航道的, 不属于违反默示保证。

  ③ 船货合法的默示保证。它是被保险人保证所承保的海上运务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该默示保证适用于船舶保险(包括船舶建造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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