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宗旨,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采取自由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统一配送的交易方式,同时提供询价等辅助交易方式。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交易所内的一切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指定仓库、指定清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和交易时间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地点为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5号。
第五条 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黄金交易时间 上午10:0011:30;
下午13:3015:30。
铂交易时间
上午10:0011:30;
下午13:3015:00。
第三章 交易品种与规格
第六条 交易品种为黄金、白银、铂。
第七条 黄金交易成色种类为Au99.99、Au99.95、Au99.5。
白银交易成色不低于99.95%。
铂交易成色不低于99.95%。
第八条 黄金交易重量规格为50克、100克、1千克、3千克和12.5千克的金条、金锭和法定金币。
第九条 交易所交易的金锭、金条、银锭为经交易所认定的标准金锭、金条、银锭企业生产的符合交易所金锭、金条、银锭质量标准的实物,及伦敦金银市场协会(LBMA)、伦敦铂钯市场协会(LPPM)认定的合格供货商或精炼厂生产的标准实物。
第十条 报价方式为人民币元∕克,人民币元以后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金锭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千克。金条交易的最小单位为50克。铂锭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千克。
第十二条 交易所按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黄金暂定为万分之六。铂暂定为千分之一。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交易方式包括全额交易、Au(T+5)交易、延期交收交易和三个月以内中短期现货合约交易。
全额交易是指买方会员及客户必须在交易前将全额资金存入交易所指定账户;卖方会员及客户必须将需售出的黄金全部存放在交易所指定的黄金交割仓库。实行T+0的清算速度办理资金清算,会员及客户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仓库提取黄金实物。
Au(T+5)交易是指实行固定交收期的分期付款交易方式,交收期为5个工作日(包括交易当日)。会员及客户以一定比例的首付款确立买卖合约,合约不能转让,只能开新仓,到期的合约净头寸即相同交收期的买卖合约轧差后的头寸必须进行实物交收。
延期交收交易是指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会员及客户可以选择合约交易日当天交割,也可以延期至下一个交易日进行交割,同时引入延期补偿费机制来平抑供求矛盾的一种现货交易模式。
三个月以内中短期现货合约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成交后T+X日(X为现货合约交易的合约期限值,最长为90天)办理清算与交割的交易。《上海黄金交易所三个月以内中短期现货合约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于因生产、经营的特定需要,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通过交易系统进行非挂牌品种和全额交易品种定向询价交易。定向询价交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交易业务
第十五条 交易业务是指在交易所内通过交易系统进行集中撮合买卖及定向询价的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会员可自行选择通过现场或远程方式进行交易。
现场交易是指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远程交易是指会员在自行选定的场所通过通讯网络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采用远程交易的会员可选择以专线或拨号入网等通讯方式接入交易系统。
第十八条 报价成交:
(一)会员在交易系统中通过报价窗口方式进行报价。
(二)会员报价按交易方向可分为买报价、卖报价、买平仓、卖平仓。
买报价是指会员及客户买入交易品种的报价。
卖报价是指会员及客户卖出交易品种的报价。
买平仓是指在延期交收交易中,会员及客户减少空头持仓的报价。
卖平仓是指在延期交收交易中,会员及客户减少多头持仓的报价。
会员所报价格在本场交易时间内一直有效,直到该报价全部成交或被会员撤销。
第十九条 开盘价、收盘价和当日加权平均价:
开盘价:全额交易的开盘价为开盘后第一笔成交价。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的开盘价为开盘前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收盘价为最后五笔成交价的加权平均价。
交易价格涨跌幅度以上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
当日加权平均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当日成交总额除以当日交易总量的平均价。
第二十条 集合竞价:
(一)在开市时,采用集合竞价的方式确定开盘价,开市后采用公开叫价方式(买入的最高价、卖出的最低价),按规定的程序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确定买卖双方成交价格的撮合成交方式。交易系统自动控制集合竞价申报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开盘集合竞价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1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14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盘价。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交易所撮合原则产生,其中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三)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高于集合竞价产生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申报量成交。
(四)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盘后的竞价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bp≥sp≥cp,则:成交价=sp
bp≥cp≥sp, 成交价=cp
cp≥bp≥sp, 成交价=bp
当日首笔成交中前一成交价(cp):
全额交易为上一交易日最后收盘价;
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采用集合竞价产生开盘价。
当一笔报价已部分成交,剩余部分继续参加当天交易的撮合排序。
第二十二条 会员报价后,全额交易该笔报价所对应的资金账户相应金额或库存账户相应实物即被冻结。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该笔报价所对应的资金账户相应金额即被冻结。
第二十三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会员可以撤销原报价。
会员撤单指令只对原报价未成交部分有效,若该笔报价已全部成交,则该指令无效。
会员撤单后,该笔撤单所对应的报价冻结资金或实物库存即被解冻。
第二十四条 会员报价成交后,即可打印成交单。
第二十五条 全额交易中,会员或客户卖出黄金,其所得金额的90%可用于本交易日内的交易;会员买入黄金,其所得黄金只在当天清算完成之后,即第二个交易日方可用于交易,不得用于本交易日的交易。
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交易首付款暂定为成交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Au(T+5)的交易程序:
(一)会员(自营或代理)根据其资金账户的金额,将买入或卖出指令输入交易所的交易系统。
(二)交易所交易系统根据买卖双方资金余额和各自最大持仓限额二者中的最小额度来确定其可进行交易的数额,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三)交易所对同一会员及客户在同一交易日内买入和卖出的Au(T+5)合约,在交易过程中分别冻结首付款,在日终清算时按当日净头寸计算首付款,多余款项退回会员的自营或代理清算账户。不同交易日成交的合约头寸不轧差。
第二十七条 延期交收的交易程序:
(一)会员(自营或代理)根据其资金账户的金额,将买入或卖出指令输入交易所的交易系统。
(二)交易所交易系统根据买卖双方资金余额和各自最大持仓限额二者中的最小额度来确定其可进行交易的数额,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三)每个交易日的11:30 为交收申报开始时间。
(四)在交易过程中,会员或客户买卖黄金,其所得金额可用于本交易日内交易。
(五)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实时风险控制。
第二十八条 延期交收补偿费的议定:
(一)交易所设立议定委员会议定延期补偿费率,议定委员会由商业银行、黄金生产、加工、冶炼等会员和交易所委派人员组成。每周参照市场供需情况、人民币同业拆借预期年化利率、国际市场黄金拆借预期年化利率和本周实际交收数量和交割比等情况,通过通讯手段,议定下一周的延期补偿费率。(议定委员会办法另行制订)
(二)原则上延期补偿费率应高于银行同业拆借预期年化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万分之三/日,在出现异常情况或价格突然变化等非常时期,议定委员会有权对延期补偿费率进行调整,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并报理事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延期交收超期补偿费的收取:
(一)交易所对交收总量进行控制,鼓励持有延期合约的交易者在5个交易日内完成交收,即:当日新增合约原则上将在后5个工作日完成交收,同时引入中立仓制度,扩大交收。对于延期期限超过5个交易日的合约,交易所将加收超期补偿费,以鼓励交收。
(二)对于延期超过5个交易日的合约,交易所将在收取延期补偿费的基础上对超期合约加收超期补偿费,所得超期补偿费归入交易所风险基金。超期补偿费率由交易所制订并公布。
(三)在试交易期间,延期补偿费率暂定为万分之三/日;超期补偿费率暂定为:延期6-10个交易日的合约,增收万分之一/日;延期11-15个交易日的合约,增收万分之二/日;延期16-20个交易日的合约,增收万分之三/日;延期超过20个交易日以上的合约,增收万分之四/日。
第三十条 延期交收申报、交割顺序:
(一)每个交易日11:3011:35为持有持仓合约与延期合约的会员及客户申报当日交收时间,申报内容为当日交收合约数量。申报在11:35之前可以撤单或修改。11:3511:40为系统统计和公布交收双方数量,延期补偿费支付方向时间。
当交收申报数量相等时,则当日延期补偿费为零,不发生延期补偿费的支付。交收申报就此结束。
当交收申报数量不相等时,由交收双方申报的数量多少决定延期补偿费的支付方向,申报数量少的一方支付给申报数量多的一方延期补偿费。并且进入中立仓申报阶段。
延期补偿费=延期合约数量×当日结算价×延期补偿费率×天数(节假日顺延)
(二)当交收申报数量不相等时,每个交易日11:4011:45为中立仓申报时间,即没有被交易占用的资金会员与客户可以参与中立仓申报。中立仓的申报实行10%的交易首付款制度,一经申报,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冻结10%的资金,申报在11:45之前可以撤单或修改。11:45,申报结束。中立仓申报无效或撤单,首付款及时解冻。
(三)当中立仓申报的交收数量小于或等于持有持仓合约或延期合约申报交方和收方数量的差,则全部中立仓都进入最后交收。申报交收合约按时间优先,当日交收最大化原则进行交收配对,完成实际交收。
如果中立仓申报的交收数量大于持有持仓合约或延期合约申报交方和收方数量的差,则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队,确定进入最后交收阶段的中立仓。
(四)当日收市且中立仓交(收)成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反向中立仓,其成交价按当日的结算价计算。申报时的首付款按当日结算价的10%重新计算,转为反向中立仓的首付款。反向中立仓生成免收手续费,当其进入最后交收阶段所生成的反向中立仓的平仓手续费暂定为万分之六。
(五)交(收)方(包括中立仓)申报确立之后,必须足额办理交收。在交易结束15:30前,如果交方准备交收的实物未能入库,或者收方准备交收的资金未能到账,则构成交收违约。守约方的确定按申报时间排序原则确认。
(六)构成交收违约,由交易所扣除违约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的7%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同时交收终止。
第六章 清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集中、净额、直接”的资金清算原则。
“集中”是指交易所与会员在结算日统一通过清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
“净额”是指会员就其在交易所买卖的成交净额与交易所进行清算;
“直接”是指交易所直接和会员实行净额清算。
第三十二条 清算业务程序:
现货交易实行T+0的清算速度办理资金清算。
参与全额交易的会员(自营或代理),在交易日将资金从买入会员(自营或代理)资金账户上扣除,将资金划入卖出会员的(自营或代理)资金账户,下一个交易日,再划入卖出会员在清算银行开立的(自营或代理)专用账户。
参与Au(T+5)和延期交易交收的会员(自营或代理),在交割日交易结束前须将足额的货款划入清算准备金账户;卖出交割的会员(自营或代理),交易所将资金划入该会员的清算准备金账户。
第三十三条 会员须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分别开立自营和代理专用账户进行资金清算,代理客户资金应存入代理专用账户。
第三十四条 会员自营和代理交易分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负责会员自营资金的清算,金融类、综合类会员负责代理客户的资金清算,交易所负责向会员提供其代理客户交易资金清算明细数据。
第七章 交割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物交割实行一户一码制,实物交割管理到每个会员及客户。
第三十七条 会员及客户实物账户不分交易品种实行同一账户管理,其中的实物可用于参与交易所现货全额、Au(T+5)及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履约。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指定仓库为会员及客户办理实物出入库手续,其中金锭、银锭实行“择库存货、择库取货”原则;金条实行“择库存货、定库取货”原则,取货地区为上海地区;铂锭实行“定库存货、定库取货”原则,存取货地区为上海、深圳地区。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交割品种为标准重量1千克、成色不低于99.99%的金锭;标准重量3千克、成色不低于99.95%的金锭;标准重量12.5千克、成色不低于99.5%的金锭;标准重量50克、成色不低于99.99%的金条;标准重量分别为0.5千克、1千克、3千克、4千克、5千克、6千克、成色不低于99.95%的铂锭;标准重量15千克、成色不低于99.95%的银锭及定向询价交割品种。
第四十条 对于Au(T+5)及延期交收交易,基准交割品种为标准重量3千克、成色不低于99.95%的金锭。标准重量1千克、成色不低于99.99%的金锭可替代交割,并实行升水制度,升水标准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交收实物须为3千克和1千克整数倍。
第四十一条 每日交易所收市后,由交易所为买卖交割双方根据现货全额、Au(T+5)及延期交收交易交割次序,为会员及客户办理实物交割。交割买方的实物货权计入其买入货权账户。
第四十二条 交割处理程序:
全额交易:应交割数量为当日合约成交净买卖量。
Au(T+5)交易:Au(T+5)交易品种到期日,买方会员及客户资金账户上应有足额资金,卖方会员及客户实物账户应有足额实物。应交割数量为到期合约净买卖交割量。
延期交收交易:持仓合约完成当日交割,按当日成交价结算,货款两讫。持有延期合约及中立仓的交收申报确立以后,完成当日交割,收实物方按当日结算价支付金额。交实物方按实际交割量交实物,并按当日结算价收取金额。
第四十三条 构成交割违约,由交易所扣除违约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7%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同时交收终止。
第四十四条 若交割双方均违约,由交易所分别扣除违约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7%的违约金,违约金归交易所风险基金,同时交易终止。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当日交割处理后,买方会员及客户即可在交易端填写提货申请单,亦可根据需要择期填写或次日后进行卖出交易或交割。择期填写提货申请单时间为交易所工作时间段(交易所交易结束后30分钟内暂停)。
第四十六条 对有实物的指定仓库,申请提货当日可提取实物。申请提货当日无实物的指定仓库,交易所负责统一调运的,提货时间为提货申请日后3个工作日内,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交易所不负责统一调运的,会员及客户通过更改提货地或通过交易所与卖出方会员协商解决。
第四十七条 会员应按照规定缴纳实物仓储费、运保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交易所代收代付。
第八章 代理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代理业务是金融类和综合类会员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的活动,其程序是:
(一)客户委托会员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双方签订代理交易协议书。
(二)交易所实行客户编码登记备案制度,客户开户时应由会员单位按交易所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号,一户一码,专码专用,不得混码交易。
(三)每场交易由客户通过被委托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四)每笔交易完成后,会员单位将执行指令结果及时通知客户。
(五)办理财务及交割事宜。
第四十九条 被委托代理的会员可参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比率向代理客户收取清算准备金和代理手续费,其中黄金代理手续费扣除交易所万分之六手续费后,最高上限不得超过万分之九,铂代理手续费扣除交易所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后,最高上限不得超过千分之一。
第五十条 会员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的会计账目必须严格分开。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在某笔交易中同时发生时,必须代理业务优先。
第五十一条 被委托代理的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资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擅自用客户资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代理业务都必须通过交易所公开的竞价交易完成,自营与代理业务之间、代理业务相互之间以及会员之间的业务均不能相互私下对冲。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责任如实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所制订的规章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及本会员的资信和业务情况,并需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的风险性,介绍交易行情及其它信息,对客户进行业务培训。
会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客户作获利保证。
第五十四条 会员及出市代表应按客户的要求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交易,不得擅自变更指令,并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会员对客户的代理交易负全部责任,代理客户与交易所不发生直接关系,但有向交易所反映代理业务中的问题和纠纷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对会员开展的各项代理业务有检查和监督权,并另行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八条 为防止非正常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干扰,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上市品种价格的涨跌最大幅度,其中全额交易暂定为±10%,Au(T+5)交易和延期交收交易暂定为±5%。具体情况按照价格涨跌幅度限制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及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最大交易数额。交易所对会员及客户进行资信评定,根据评定结果规定其最大交易限额。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对其授予的最大交易额度的80%以上时,会员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会员报告。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实行强行平仓: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追加的资金转入交易所账户,清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
(二)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三)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四)其它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三条 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市场并严重扭曲价格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十四条 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清算、交割危机;
(三)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取款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对当日市场行情及市场有关信息要予以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交易品种的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价、收盘价、当日加权平均价、涨跌幅、成交量及成交金额以及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七十条 会员可以通过交易系统对自身的交易信息进行查询,包括:
(一)历史行情统计:统计本会员的历史成交行情。
(二)历史成交量统计:按交易合约、品种、买卖方向等统计本会员历史成交量。
(三)当日报价统计:统计本会员的所有当日报价。
(四)会员成交统计,包括:
1. 即时成交:统计本会员的即时成交记录
2. 历史成交:统计本会员的历史成交记录
(五)会员资金查询:查询会员在交易所指定账户的资金余额及应计利息等相关信息。
(六)会员实物账户查询:查询会员在实物账户中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交易行为;
(三)了解和掌握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各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与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它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每年应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发现有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会员应当配合。
第七十七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于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等不协助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交易所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处罚。
第七十八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立案调查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十九条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理事会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有权向交易所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应制订违规违约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调解与处罚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交易所鉴证实施。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五条 对会员、客户、指定仓库和指定清算银行的违规、违约行为,交易所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场交易规则等有关法规和政策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交易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交易规则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八十八条 本交易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大会通过,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