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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以前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2 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3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8.3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4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降为零,保险公司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3)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4)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5)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
三、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 90 日后且于第 10 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 10 个保单周年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 45%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于 51 周岁以后(含当日)投保本合同,则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重大疾病特定关爱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四、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 3 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形:
(1) 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 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 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五、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六、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 种),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 35%、40%、45%,本合同的基本保额不变,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七、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
本合同所称前高风险病症指被保险人患上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肿瘤疾病,且在认可的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在住院过程中实施符合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肿瘤切除术的病症。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认可的医院及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前高风险病症,保险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具体比例如下:
脊髓、心脏:20%
肺脏、肝脏、胰脏、肾脏、膀胱、输尿管、睾丸:10%
食道、胃、小肠、大肠、乳房:5%
发生在同一种器官的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限给付一次,给付后发生在该器官的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如果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的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或者成对(肺脏、肾脏、输尿管、睪丸及乳房),则左右两部分或者该成对器官视为同一种器官。
发生在不同种器官的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可多次给付,但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给付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累计给付的前高风险病症保险金以本合同基本保额的 20%为限,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
特定肿瘤切除术:
指为治疗疾病而进行的特定肿瘤完全切除手术或特定肿瘤所在器官的切除手术,特定肿瘤包括良性肿瘤和动态未定或动态未知的肿瘤,须经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 D10-D48 范畴,符合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肿瘤切除术指发生在以下特定器官的特定肿瘤:脊髓、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膀胱、输尿管、睾丸、食道、胃、小肠、大肠、乳房。
手术切除须办理正式的住院手续,门诊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疾病或者治疗方法均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内:
(1)囊肿、脂肪瘤、血管瘤、皮肤肿瘤;
(2)组织检测、针吸活检、细胞学检查、抽吸术、栓塞术、刮除术。
八、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