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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轻症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述比例给付轻症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轻症次数为第一次,比例为30%;
轻症次数为第二次,比例为40%;
轻症次数为第三次,比例为50%。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轻症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而致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保险金。同一种轻症,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保险金。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病或者确诊患有轻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保险金责任,且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中症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中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中症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症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而致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保险金。同一种中症,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中症保险金。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病或者确诊患有中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中症保险金责任,且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现金价值为零。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两次重大疾病的确诊日期相隔不少于365天(含))。同一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两次,则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病或者确诊患有重大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且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
首次轻症、中症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自首次轻症或中症或重大疾病确诊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起,保险公司将豁免您剩余交费期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获豁免的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特别说明:
1、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轻症、中症或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限制。
2、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中症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按金额最高的那一项保险金给付,不再同时给付其他保险金责任,若同时有两项保险金给付金额相同且最高,则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为限。
3、若保险公司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轻症、中症保险金责任终止。
四、重大疾病关爱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年龄小于或等于45周岁的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本合同第10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之前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再按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重大疾病关爱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重大疾病的,不受等待期限制。
五、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特定肿瘤、且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下述相应比例给付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的器官是脊髓、心脏,比例为20%;
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的器官是肺脏、肝脏、胰脏、肾脏、膀胱、输尿管、睾丸,比例为10%;
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的器官是食道、胃、小肠、大肠、乳房,比例为5%;
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金累计限额,基本保险金额×20%。
特别说明:
1、保险公司仅对上述所列特定肿瘤切除术承担责任,若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的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或成对(肺脏、肾脏、输尿管、睾丸及乳房),则该左右两部分或者成对器官视为同一器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在同一器官的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公司仅给付一次该项保险金。
2、如果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而致其两个或两个以上器官发生特定肿瘤切除术,则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表表22按比例最高的一项给付该项保险金。
3、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或同次医疗行为,确诊时同时符合特定肿瘤切除术、轻症、中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仅按金额最高的那一项保险金给付,不再同时给付其他保险金责任,若同时有两项保险金给付金额相同且最高,则保险公司仅给付一项为限。
4、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发病或者确诊患有特定肿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金责任,且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5、若保险公司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特定肿瘤切除术保险金责任终止。
六、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年满18周岁(不含)前首次发病,并被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合同定义的少儿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同时,该项保险金给付后,自少儿特定疾病确诊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起,保险公司将豁免您剩余交费期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获豁免的本合同的续期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少儿特定疾病的,不受等待期限制。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少儿特定疾病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同时承担该两项保险金责任。但若保险公司已先给付了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且于年满18周岁(不含)前发病或者确诊患有少儿特定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责任,且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当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已交保险费。
七、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给付身故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之前身故,则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本合同已交标准保险费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18周岁生日当日24时(含)之后身故,则保险公司按以下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Ⅰ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Ⅱ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保险公司已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不再承担本合同身故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