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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倍享健康重大疾病保险

2019-12-05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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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生命倍享健康重大疾病保险

1、所属公司

富德生命人寿

2、产品特色

是一款重疾保障产品,提供基本保障和可选保障,其中基本保障包括有轻症、中症、重疾、恶性肿瘤、脑中风后遗症、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终末期、身故或全残保障,可选保障为确诊重疾、中症或轻症豁免保费。

3、基本信息

投保年龄:0-60周岁

缴费方式:趸交、3、5、10、15、19、20年交

保险期限:终身

等待期: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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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您单独投保主险合同时,只可选择基本部分;如果您同时投保了“富德生命附加安心两全保险”,则须同时选择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若被保险人于主险合同生效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或效力恢复之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日),身故或全残、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被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退还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主险合同终止。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不含猝死)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发生主险合同所定义的全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在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一)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八条轻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种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5 次,则主险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或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主险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主险合同“第二十九条中症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针对主险合同定义的每一种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中症疾病保险金。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2 次,则主险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若申请中症疾病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保险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三)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三十一条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 5 组:恶性肿瘤组、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肺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5 次,则主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主险合同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和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2、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 1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3、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2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4、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3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5、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4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

之疾病,或首次达到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主险合同“第三十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四)未成年人重大疾病关爱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还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未成年人重大疾病关爱金,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给付 1 次未成年人重大疾病关爱金。

(五)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或“恶性肿瘤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5年后(不含第5年),第2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2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

(六)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2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恶性肿瘤”之日起5年后(不含第5年),第3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3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新发恶性肿瘤确诊;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

3、前一次恶性肿瘤转移或扩散;

4、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存在。

(七)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脑中风后遗症”或“神经系统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5 年后(不含第 5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照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 2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主险合同中“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八)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脑中风后遗症”之日起 5 年后(不含第 5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脑中风后遗症”,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 3 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需提供颅脑影像学的新近典型改变证实为新的中风发作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主险合同中“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九)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急性心肌梗塞”或“心肺疾病组”中的其他重大疾病之日起 5 年后(不含第 5 年),第 2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急性心肌梗塞”,保险公司将按照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 2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塞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定义条件。

(十)急性心肌梗塞三次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急性心肌梗塞”之日起 5 年后(不含第 5 年),第 3 次被确诊患主险合同定义的“急性心肌梗塞”,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塞三次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项保险责任终止,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 3 次确诊的急性心肌梗塞需提供新的心肌酶异常结果或心电图的新近典型改变而非陈旧异常,并符合主险合同中“急性心肌梗塞”的定义条件。

(十一)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十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

1.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30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2.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后(含 18 周岁),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主险合同终止。

无论何种情形下,对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与“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 1 项。

(十三)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主险合同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主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可选部分

(一)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特定附加合同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主险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富德生命附加安心两全保险”的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该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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