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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豁免保险费责任、极早期恶性肿瘤多次给付、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以及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其中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责任为可选责任。
一、基本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障的疾病范围包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共有 108 种,分为六组,每组限赔付一次。
(一)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的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同时,合同现金价值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
(二)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首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10%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20%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30%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五)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40%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六) 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第五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天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列的除前述五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50%给付第六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同时合同终止。
(七)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
在第十个保单周年日之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5%给付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额外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提供保障的中症疾病共有 25 种。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的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中症疾病,本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
每种中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不同中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次时,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中症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3、轻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提供保障的轻症疾病共有 40 种。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针对被保险人被确诊的每项轻症疾病,本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给付比例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
首次发生轻症,给付比例30%;
第二次发生轻症,给付比例35%;
第三次发生轻症,给付比例40%;
第四次发生轻症,给付比例45%;
第五次发生轻症,给付比例50%。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项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可以多次给付,但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定义,保险公司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4、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则自确诊日后首个本合同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豁9免前述期间内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一)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且不再承担此种疾病的豁免保险费责任,本责任继续有效,且合同继续有效。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
(二)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症疾病;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重症疾病。
5、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13,保险公司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数额为: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前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200% 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后身故或确定全残,保险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投保人已交纳的合同累计保险费数额(不计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6、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或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后因非意外的原因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200% 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于年满 18 周岁生日当日 24 时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本公司按以下三项方式的较大者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已交保险费;
(3)被保险人疾病终末期确诊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因非意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按已交纳合同累计保险费金额(不计息)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2)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天以后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
7、极早期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一) 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第二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二) 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确诊第二次发生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中的 “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第三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则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第三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和第二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其中,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二、可选责任
1、恶性肿瘤多次给付保险金
(一) 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15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状态16,则本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二) 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满足恶性肿瘤第二次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之日17后生存满三年或以上,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确诊仍处于恶性肿瘤状态,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第三次给付保险金。
2、急性心肌梗塞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则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急性心肌梗死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3、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在确诊之日后生存满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由专科医生再次确诊发生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则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脑中风后遗症第二次给付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再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定义条件。
三、特别注意事项
(1)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首次发生一项或多项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仅给付其中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被保险人所患疾病诊断时已经达到重大疾病标准的,不能追溯轻症赔付。
(2)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与疾病终末期保险金,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
(3)豁免保险费开始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接受关于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