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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外身故保险金
①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承担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a.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汽车,自踏入汽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b.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c.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d.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踏入班机舱门起至离开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前三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第四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②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以下情形下的特定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承担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a.乘坐高速列车:自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从事商业运营的高铁、动车、磁悬浮列车,自进入列车舱门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止。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b.乘公共电梯: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搭乘载客用升降机或手扶电梯(矿场及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除外)。被保险人作为电梯操作人员、安装人员或修理维护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除按照①的约定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外,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四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此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保险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1)中所述四种情形下,或在②中所述第二种情形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该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保险公司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给付比例(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5%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5%时,此项责任终止,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附加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