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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我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我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我公司曾依据本合同已给付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伤残并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公司将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评定标准》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我公司将按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公司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我公司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被保险人因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我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与前次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则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从给付比例中扣除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比例。
我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合法商业运营的指定公共交通工具
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我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3)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我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所选择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我公司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后,我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身故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我公司曾依据本合同已给付约定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则“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该项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4)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伤残并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公司将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该项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评定标准》表中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我公司将按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公司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我公司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被保险人因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我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与前次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则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从给付比例中扣除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比例。
我公司累计给付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该项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交通意外身故、交通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
期间遭受意外伤害,我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5)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我公司将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我公司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后,我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事故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我公司曾依据本合同给付约定“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则“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6)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以该伤害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伤残并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我公司将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保险金额为基数,按《评定标准》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自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我公司将按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公司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我公司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
被保险人因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我公司均按上述约定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与前次伤残属于同一部位,则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从给付比例中扣除该被保险人已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比例。
我公司累计给付的“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自驾车意外身故、自驾车意外伤残保险责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