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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日或本合同中止后的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日为等待期。等待期是指本合同生效后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时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
(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
(3)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
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2、基本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 18 周岁以前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 3 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 18 周岁以后(含当日)身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4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共100种,分为A、B、C、D、E五组,具体分组信息请见本合同“8.3 重大疾病所属组别”。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①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5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效力终止。同时,本合同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现金价值6降为零,我们将继续承担其他组别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及您选择的本合同可选责任。
②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③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④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对应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⑤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四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病并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除第一、二、三、四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您选择投保本合同中可选责任,则可选责任继续有效,本合同其他责任均效力终止;若您未选择投保本合同中可选责任,则本合同效力终止。
(3)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且于第10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10个保单周年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 50%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第 10 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第 10 个保单周年日)且于第15 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第 15 个保单周年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首次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在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 35%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4)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中症疾病(20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50%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5)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以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初次患上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35 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一定比例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 30%、第二次 35%、第三次 40%,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初次患上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6)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保险金后,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确诊日后余下各期的本合同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
3、可选责任
(1)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我们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 3 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形:
①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②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③前一次恶性肿瘤仍持续。
(2)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急性心肌梗塞”、“ 脑中风后遗症”、“心脏瓣膜手术”或“主动脉手术”中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我们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自该疾病确诊之日起 3 年后,经认可的医院确诊再次发生该种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额的 50%给付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项保险责任效力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其中,第二次确诊的“脑中风后遗症”须由颅脑显影或影像学检查证实为新一次的中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脑中风后遗症。
本合同第二次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
(3)特别注意事项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
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责任。
本合同中的“身故保险金”与“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者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则另一保险金将不再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