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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并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确定的伤残程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金额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时,本公司给付对应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伤残保险金;如伤残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的伤残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并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