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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按照“第二十七条重大疾病的分组”分为 5 组:恶性肿瘤与重大器官衰竭组、心肺疾病组、神经系统疾病组、血液与免疫系统疾病组和其他综合疾病组。针对每一组重大疾病,我们仅给付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累计达到 5 次,则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给付第 1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
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1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第 1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2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2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2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3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3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3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4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被确诊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不承担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自第 4 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后(不含第 180 日),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除前述 4 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 5 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发生符合本附加合同“第二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或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第二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状态,或首次接受符合本附加合同“第二十六条重大疾病的定义”之疾病手术,该疾病、疾病状态或疾病手术应当由我们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2)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我们将豁免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之日起,您应交的本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