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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早期危重疾病,且未达到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每种早期危重疾病仅限给付一次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早期危重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累计以 3 次为限,且每次早期危重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 90 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早期危重疾病,我们仅按一种早期危重疾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2)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且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的,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 5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每种中症疾病仅限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以 2 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 90 日。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和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
(3)重大疾病保险金
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列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我们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为零,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我们继续承担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 365 日后,经医院确诊初次患第一次7重大疾病以外本合同所列的其他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时,同时符合早期危重疾病或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不承担给付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其发生本合同所指的早期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若被保险人已领取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的,我们将扣除已经给付的早期危重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
(4)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80 周岁前,初次发生并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 365 日内(含第 365 日),经医院确诊患恶性肿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关爱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5)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首次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的 200%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6)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全残的,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的 200%给付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全残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7)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之前身故的,我们按已交保险费的 200%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含周年日)之后身故的,我们给付基本保险金额。
(8)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列的早期危重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中任何一种疾病的,可免交自被保险人确诊该疾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疾病确诊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