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的45%给付轻症疾病保金。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保险公司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零六种,分为A、B、C、D、E共五组,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五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五次时,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A、B、C、D、E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组别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合同现金价值减少至零,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四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三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其余二组任意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保险责任仍继续有效的剩余一组中的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且该重大疾病初次确诊日在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所对应的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第五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初次确诊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且该少儿特定重大疾病对应重大疾病分组仍继续有效的,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基础上,额外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项责任终止。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不含十八周岁对应的保单周年日)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且身故或全残发生在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及以后的,合同终止,保险公司按合同基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前述“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不可兼得,即若保险公司给付上述二项保险金中的任何一项,则其余一项保险金将不再给付。
被保险人轻重疾病或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将豁免合同以后各期应交保险费。合同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