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残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高残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达到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200%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达到合同所定义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高残保险金,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200%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疾病终末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至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前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3倍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且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后(含当日)经认可的医院确诊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额向受益人给付疾病终末期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其中关于疾病终末期阶段的定义如下:疾病终末期阶段需由专科医生7出具诊断证明和提交临床检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1)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缓解;(2)根据临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存活期低于6个月。
重大疾病保险金
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合同的现金价值降为零,同时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均终止。 2.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被保险人自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日后,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首次重大疾病以外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其中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仅按其中最严重的一项保险责任进行给付。
中症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合同每种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且每次中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日期须至少为九十日。当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或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 合同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给付比例依次为35%、40%、45%,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日期须至少为九十日。当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恶性肿瘤后续医疗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恶性肿瘤,则自被保险人恶性肿瘤确诊日之后的首个恶性肿瘤确诊周年日零时起,至第六个恶性肿瘤确诊周年日的前一日二十四时止(共五年),保险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恶性肿瘤后续医疗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公司对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内实际支出的因为治疗恶性肿瘤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扣除被保险人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商业保险机构、互助机构或其他机构所获补偿或赔付后的100%给付恶性肿瘤后续医疗保险金。 2.若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公司对其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内实际支出的因为治疗恶性肿瘤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扣除被保险人从商业保险机构、互助机构或其他机构所获补偿或赔付后的95%给付恶性肿瘤后续医疗保险金。 每一年度内保险公司给付的恶性肿瘤后续医疗保险金总额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为限。若首次重大疾病和第二次重大疾病均不是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生命关爱保险金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达到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110%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达到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以下约定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达到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无息)的200%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达到合同所定义的末期疾病状态,保险公司按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生命关爱保险金,合同终止。
豁免保险费
若合同有效,且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首次发病,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或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合同所定义的疾病之日起的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各期合同应交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各项保险责任的等待期均为自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天。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生命关爱保险金以及身故保险金四项保险责任不可兼得,保险公司将按最先发生者承担其中一项保险责任,同时不再承担其余三项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确诊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之前已经发生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或生命关爱保险金的保险事故而未申请理赔的,则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或生命关爱保险金时,将扣除已经给付的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保险金数额。
产品优势
轻症递增赔付,赔付比例从35%到45%递增,保障40种轻症疾病,高发轻症全部覆盖,不分组赔3次,间隔期90日,
中症赔付比例高达60%基本保额/次,保障20种中症疾病,不分组赔2次,间隔期90日
重疾不分组两次赔付,间隔期365日,赔付比例100%基本保额/次,保障100种重大疾病,足以覆盖绝大部分疾病风险。
身故、高残、末期疾病均在保障范围内,被保险人自带轻症、中症、重疾豁免保费,可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B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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